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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11篇)

2024-04-07 15: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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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2021 篇一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 1990 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

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一、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机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机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机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机关于专利代理 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机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 、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机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 第68号 1986·3·28

32机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机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机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机关于专利管理 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机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机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机关于专利代理 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 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机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机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体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机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 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机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机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国专发办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机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 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机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确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机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确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二、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2

03机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三、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机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机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2021 篇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 1990 2号),我局对________年至一九九0年____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局长 高一九九0年____月十____日

一、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183;8183;3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83;1183;1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83;1183;1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183;2183;2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183;3183;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183;3183;1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183;9183;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183;9183;1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183;2183;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183;3183;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183;5183;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183;3183;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183;5183;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83;10183;2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183;2183;25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183;2183;2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83;11183;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83;11183;1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183;4183;15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183;7183;2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83;11183;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83;12183;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83;1183;1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83;1183;3125机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183;826机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183;2183;427机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183;2183;2528机关于专利代理 备案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183;4183;1929机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 、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183;9183;10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183;2183;131机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 第68号 1986183;3183;2832机关于缴纳

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局文件) 1986183;7183;3133机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183;6183;1434机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83;12183;1635机关于专利管理 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183;5183;836机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183;5183;2837机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83;11183;1638机关于专利代理 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 局联合发布)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83;12183;1239机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83;12183;1840机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体先权证明的办法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183;3183;141机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 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183;2183;2642机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183;4183;1943机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国专发办字(1989)第237号 1989183;12183;10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83;12183;445机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联合发布)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183;2183;12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 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183;3183;2247机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确保藏问题的通知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183;6183;648机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确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183;7183;14

二、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183;3183;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183;4183;1203机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

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183;8183;21

三、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183;8183;2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183;7183;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183;9183;1504机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183;7183;2005机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183;3183;19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183;4183;22

章 调解 篇三

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章 仲裁 篇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章 总则 篇五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2021 篇六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瑞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嫱ㄖ 泄氐笔氯恕 /p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锓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章 附则 篇七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 仲裁庭 篇八

第十七条 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授权裁定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委派的首席仲裁员(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须全部出席。仲裁意见有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2021 篇九

年8月23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________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________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应当监督被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

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________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瑞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嫱ㄖ泄氐笔氯恕a;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________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________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

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1)冒充注册商标的;(2)违反本法

第八条规定的;(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

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锓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章 组织 篇十

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

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

章 裁决 篇十一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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