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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优秀9篇)

2024-02-16 10:18:37

保险代理机构在综合实力、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有必要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分类分级。实现对保险代理市场主体的细分。这里是一米范文美丽的编辑帮大伙儿整理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优秀9篇)。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 篇一

一、目的

推行工作日志制度,便于了解公司各部门的工作状况、工作效率以及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给予正确、有效的指引和妥善的解决,以确保在分工协作以及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基础上,强化执行,提高效率,进一步规范管理。

同时,工作日志制度也利于员工对自己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等方面进行全面的了解,并且通过自我监督和总结,提出合理化建议,明确工作目标,突出工作重点,合理规划工作日程和流程,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提高个人工作技能和能力。

此外,工作日志制度是公司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绩效管理的原始依据之一。

二、范围

1、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部门经理及以下各层次管理人员、正式和实习期员工。

2、本管理制度规定了上述人员每天必须填写工作日志。

三、原则

1、真实性:真实、客观填写《工作日志》相关内容;

2、完整性:保证《工作日志》及相关内容填写的完整性;

3、简明性:《工作日志》的填写应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并可按重要性从大到小有序排列;

4、及时性:《工作日志》当日及时填写;

5、权威性:《工作日志》将作为公司员工月度、季度和年度绩效考核及以后人事决策的原始依据之一存档。

四、职责

1、总经理负责:不定期对公司各层次管理人员及员工的《工作日志》进行查阅,确认并提出指导意见;

2、副总经理负责:定期对部门经理及员工的《工作日志》进行检查、确认、审阅并提出指导意见;

3、部门经理负责:每天对本部门员工以及基层主管的《工作日志》进行检查、确认、审阅并提出指导意见;部门经理在公司每周例会上,主要依据工作日志向总经理、副总经理汇报总结本周工作,并计划下周工作要点;

4、人事行政负责: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定期对各层次管理人员及员工《工作日志》的记录情况进行检查、审阅,定期向总经理汇报工作日志记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经理并追究相关人员有关责任。

五、应用

1、《工作日志》以电子文档形式完成并上交。

2、各部门员工每天将填写的《工作日志》于每天21:00前交至人事行政部,最迟须在次日上午9:00前交人事行政部,(特殊情况未能及时上交,应向负责人解释原因,并在当天工作日志表中加以说明。)

3、人事行政部每天将收集的《工作日志》交副总经理检查、确认、审阅以及指导;

4、副总经理自行安排对各部门员工工作日志的检查、确认、审阅以及指导工作。

六、管理措施

1、人事行政部对员工的《工作日志》依部门分类、分级、分时间保管,以便于检索和查阅;

2、本管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

3、处罚:对于不按时上交《工作日志》且不遵守《工作日志管理制度》者,每次每项处以20元罚款。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 篇二

为规范公司管理日常工作,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制定如下制度:

第一条着装仪表规范

1、公司员工日常着装应以端庄大方、整齐清洁为标准。不允许衣着暴露。保证工作服及身份标识的完整和清洁以备随时应对重大活动。

2、仪容要以干净、整洁、素雅为标准,不得浓妆。行为举止要文明、礼貌,不得打架,斗殴,酗酒,从事违法乱纪的活动。

3、说话要和气、谦逊,要使用“请、您好、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为集体创造团结、友善的氛围。

第二条工作行为规范

1、公司员工应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临时有事外出必须向部门主管领导请假,经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

2、上班时间要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干好本职工作,不许乱窜办公室,不许大声喧哗,不许在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禁打牌、上网聊天、玩游戏。

3、办公室人员不准拉帮结伙,拨弄事非,传播小道消息,争做文明员工。办公室要经常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各部门应积极协助工作,对违规者和不服从者,可以按章处以罚款。注意保持室内办公环境和办公台面的整洁有序。

4、生活区内严禁随地乱扔、乱倒垃圾,扔烟头、纸屑、吐痰等。

5、爱护办公设备、仪器。节约使用纸张,能用废纸打印的不得使用新纸,节约用电、用水,做到人走灯灭、人走水停。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篇三

(一)调剂人员必须具有全心全意为广大病员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医药道德,对工作认真负责,把好药品质量关,确保病人用安全有效。

(二)调配人员根据处方调配发药。非本字处方不予调配。

(三)收方时审查处方内容,医师签各无误后方可调配。如发现不妥之处或因缺药不能全部配发时,应与医师联系修改后再行调配。急症处方先调配。

(四)配方时应细心准确,按照调配技术规程进行调配,中药配方应按处方应付的统一标准调配,称量要准确,严禁估量抓药,毒性药材要逐剂称量,凡需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的药材应单包,并在包上注明煎服方法。

(五)要严格执行配方复核制度、计价、配方发药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

(六)发药时,应将病人姓名、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详细写在药袋上,并应耐心地向病人交待清楚。

(七)对已发出的药品原则上不予退药,如特殊情况确需退药时,只限原包装片、丸剂、其药品各称及含量、规格清楚者,需经处方医师开退药处方,说明理由并附报销单据,方可办理退药。

(八)药品应按剂型、药理作用等分类排序,定位放置。

(九)药品应定期检查,对有效期的药品应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

(十)对毒剧药、贵重药及自费药品应按有关规定管理,实行专人专帐,专柜加锁保管,并做到逐日消耗统计,月终盘点,帐物相符。

(十一)凡属自费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价、交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费报销。

(十三)调剂室的药品应每日盘点,建立健全统计报销制度。

(十四)调剂室工作人员要衣帽整洁,注意个人卫生并保持好室内卫生,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擅自脱岗,不迟到早退。

(十五)非本室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调剂室。

(十六)凡是库内有药,病人需要应及时领取保证病人用药。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总则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www.1mi.net 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折叠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篇五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司定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 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 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 事宜。

业务范围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法人机构设立

原则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申请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 注册资本不低于 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 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提交材料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 董事长、 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查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 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开业申请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 保险法》和《 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 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 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 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开业验收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 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 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 篇六

为加强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积极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公司管理制度如下:

一、公司全体员工要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通告和公告。

二、忠于职守、服从领导。

三、不得经营于本公司类似或职务上相关的业务或兼职其他公司的职务。

四、全体员工要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职能,在工作质量上精益求精,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五、不得泄露业务、服务技术及生产上的机密。

六、员工每日应该保持作业地点及宿舍的环境卫生。

七、员工在工作开始时不得怠慢拖延。工作期间要全神贯注,在工作时要互相协作,不得吵闹斗殴、聊天闲谈、搬弄是非、扰乱工作秩序。

八、公司负责人必须注意自身涵养。领导所属员工提高公司满意度,使员工在职业上有安全感。

九、员工要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

1、迟到:工作时间开始后未到者为迟到。

2、早退:工作结束前十五分钟内下班者为早退。

3、旷工: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续假而擅自不到职者为旷工。

十、有事请假,假期上班后及时销假。

十一、以上制度望全体员工认真遵守,即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 篇七

第一条总则为加强公司基础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做到有章可循,提高日常办公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日常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公开是指各项制度的公开性,建立透明化的管理。公平是指在制度前人人平等,建立平等竞争的机制。公正是指对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建立良性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第三条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服从安排。员工应时刻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四条禁止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睡觉、吃零食、串岗、聊天、大声喧哗或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五条禁止员工利用职权贪私舞弊、接受招待、收受贿赂、招摇撞骗或进行其他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者,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或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员工应保持自己的工作环境整洁卫生。员工在办公时间、办公区域着装应整洁得体,庄重大方,符合职业身份。禁止在办公场所穿着奇装异服坦胸露背的不符合公司形象着装。

第七条员工应整齐摆放办公用品。下班后,应清理办公用品,保持整洁。重要的办公用品、资料等应妥善整理和保管。

第八条员工应爱护公共设备和办公设施,节约用水、用电及其它办公资源。个人的贵重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下班后及时带走。个人物品损坏、丢失的,公司不负责任。

第九条收集重大国家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趋势信息,及时整理分析,将整理分析材料及时记报,供领导决策使用。

第十条负责对总经理的指令上传下达,负责例行办公会、专题会议的组织,督促和检查《会已经要》的执行和情况回馈。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员工的事假、病假应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扣罚相应的工资,月全勤无迟到、早退纪律的员工当月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 篇八

1、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准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上下班需在<考勤表>上签到。有事提前请假,填写<员工请假单>,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否则视为缺勤。

2、每日早会,无故不得迟到、早退,不参加,如有急事需经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开;无故迟到、早退、不参加者,给予警告,两次警告以上(含两次)给予30元的负激励,五次警告以上(含五次)给予50元的负激励。严重的直接调离岗位处理。

3、每日值日人员需提前到办公室做好办公室内的卫生工作,若发现忘记打扫卫生者,给予一周打扫卫生的处罚。每日值日人员后还需要检查办公室所有电器设备前一天晚上是否切断电源。若发现有电器未切断电源的现象,给予当事人50元负激励,给予前一天晚上最后离开的人员50元的负激励,上班前首先整理好自己办公桌,办公物品摆放整齐,办公桌上不得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

4、工作时间内办公室人员需将手机调成振动,不得在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吵闹等;发现一次给予警告,两次警告以上(含两次)给予30元的负激励;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例如不得在办公期间打扑克、玩游戏、听mp3、看影碟等,发现一次给予30元的负激励,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给予50元的负激励。严重的直接调离岗位处理。

5、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随手乱放乱扔杂物(如饮料瓶、废弃的纸张、纸盒等),禁止在办公室内吸烟,保持办公区域的整洁、干净、卫生,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发现一次给予30元的负激励,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给予50元的负激励。

6、所有办公室人员应妥善保管、爱护和使用各种设备、办公用品等,无故损坏公司办公设备等应按照原价予以赔偿公司。对各种设备应按规范要求操作、保养,降低消耗和费用,发现故障,应及时报请维修,以免影响工作。

7、下班后,必须把电脑、空调、饮水机等电器设备电源及插排开关电源断开,把桌椅摆放整齐,收拾好办公用品,维持办公室清洁。

8、下班最后一位离开办公室的人员必须关好门窗,检查电脑、空调、饮水机等电器设备及插排开关的电源是否断开,一切检查落实好,然后在《检查登记表》中签字离开。

9、所有办公室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保存文件及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公司机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篇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xx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xx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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