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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优秀4篇)

2023-12-27 12:21:25

TheLetterofAuthorization(PowerofAttorney)下面是一米范文为大伙儿带来的4篇《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希望能够对困扰您的问题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授权委托书英文 篇一

原告:李黎。

被告:李安侠。

被告:李茹。

第三人:徐州市金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未成年人)之父李安增与被告李安侠、被告李茹(未成年人)法定人李安英系兄妹关系,三人与其他兄弟二及其母王广兰原共同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89—8号,该处房产无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二环北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第三人需拆除该处房产并安置五套房屋,李安侠遂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五份。其中一份被拆迁人列明为原告李黎,主要内容为:金顺公司拆除李黎坐落于二环北路89-8号房屋4间,为其安置本市鼓楼花园30号楼 3单元503室;李黎应缴纳房屋差价款12400元;并约定了过渡费给付方式。协议签名栏乙方处由李安侠签署了李黎的名字并捺指印。2004年11月15 日,李安侠带被告李茹到第三人处,称李茹即为李黎,由李茹在协议书中写明:申请将鼓楼花园30号楼3单元503室改成母亲李安英的名字,李安侠在协议书中表示,李安英是李黎之母。该协议当事人遂发生变更,被安置人变更为李安英。在合同变更后李安英已交付房屋差价款并办理了上房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李黎诉称,原告因房屋需要拆除,便口头委托被告李安侠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李安侠于2002年8月7日以原告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按此协议与第三人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年11月15日,李安侠未征得原告及其法定人的同意,伪称被告李茹为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被拆迁人变更为李茹之母李安英,并已交付房屋。被告李安侠超越权限,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李茹串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安侠、李茹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安置房产给李安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拆迁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而归其祖母王广兰所有。王广兰有子女五人,第三人拆迁王广兰房产时,五子女每人安置一套房屋,由被告李安侠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时间紧迫,就在其中一份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填写了原告李黎的名字。王广兰知道后表示反对,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李安侠将李黎的名字变更为李安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顺房屋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时列金顺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应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协议中将李黎变更为李安英,李安侠称是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金顺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的,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应当安置给原告或李安英由人民法院裁决。

庭审中,第三人金顺公司表示,在签合同时知道李安侠并非李黎本人,在2002年8月7日签订协议时是李安侠去办理的安置手续,未有原告法定人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或其法定人的追认,在变更协议书内容时认为李茹即是李黎,而李安英是李茹之母,女儿将房屋确权给母亲符合常理。原告祖母王广兰及叔父杨安民、杨安林到庭作证称安置房屋时五个子女一人一套新房。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原告诉称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所谓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则为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李安侠其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而使权利义务归于原告的法律事实。由于双方对委托合同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的证据即为被告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审查该协议书,签字人与被签名人不一致,在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规范,同时缺少被签名人对第三人告知权存在的事实,李安侠的行为不能形成对李黎的。因而仅此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李安侠之间形成口头上的或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应向第三人追认李安侠的行为,并完善合同形式,现李安侠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完毕,若原告以此次诉讼为追认意思表示已无实际意义,仍然不能藉此合同享有被安置权利。因而原告以有效的委托合同在先、享有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后再申请确认委托人和他人处分其合同权利无效,因缺乏委托合同这一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这一诉讼请求,由于拆迁协议并未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李黎是否能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要求第三人给予安置,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李安侠、李安英、李安增与王广兰共同居住在本市二环北路89-8号不对,实际上王广兰有三儿二女,两女出嫁后即不在此处居住。拆迁前居住在老房中的为王广兰、李黎之父母(李安增和黄桂梅)、杨安林。李安增住房较大,故享有两处安置房。李安侠代表李黎、李安增、杨安林分别签订了安置一套房屋的协议,李安侠并以自己名义签订两套房屋的拆迁协议。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代签的行为是有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协议书不规范,李安侠不能形成对李黎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金顺公司没有反对,李黎也认可;认定李黎与金顺公司的合同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是错误的。李安侠2004年11月15日的行为是超越授权范围的,李安英私自变更协议是侵权行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金顺公司有协助义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黎主张本人委托李安侠其与金顺公司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安侠认为是受其母王广兰的委托以家庭人的身份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其他家庭成员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李安侠是家庭的人。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家庭成员重新协商决定改签为李安英,此改签行为视为家庭对第一次以李黎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变更,且金顺公司对此行为也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共有物的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况且李安增也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屋,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对本案如何裁判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应当维护家庭成员对共有物的分配,维护财产的稳定状态。但在论述理由上,侧重点是有差别的,一审中着重阐述了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不存在,被告李安侠不承担不履行委托合同对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审则结合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将李安侠视为全体家庭成员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家庭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左右。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识李安侠在与金顺公司的协议中签署李黎名字行为的性质,因为如果签字有效的话,原告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后的变更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由于没有授权文书或声明,也缺少签订合同后的追认,故有一种观点认为,李安侠的行为构成对李黎事务的“家事”。所谓家事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活动,行为人本人无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而由被人承担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作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事务,互为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问题是,关于家事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家事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李安侠与李黎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的条件。

那么李安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表见构成要件为:1、无权人没有权,即非有权;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即从外在表现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有权的情形,且相对人没有过错;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4、无权行为的发生与被人有关联性。

对照李安侠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上述4要件中多数要件,如第1要件,李安侠对李黎不享有权;第3要件,金顺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为李安侠的人安置房屋没有恶意;又如第4要件,由于共同居住的关系,李安侠作为特殊的亲属,原告将房屋安置给原告,当然与原告有关联性。但是对于第2要件,审查相对人金顺公司的行为可以得出,该公司并未对李安侠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为李黎虽然和李安侠有亲属关系,但因为李安侠并非李黎的监护人,对其财产也没有监管权利,李黎作为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对其权向第三人委托,从而使他人具有权,否则第三人的行为是不会对未成年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正是基于这一点,金顺公司在审查时是有过错的,从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角度看,不足以使人相信李安侠享有对李黎的权。因此,李安侠对李黎也不形成表见。李安侠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权,只有经过李黎法定人追认才对李黎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成立无权,则在被人追认前,对被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权人已和相对人变更被人的主体,则被无权人再行追认已丧失了事实依据。所以,在李安侠与金顺公司将合同一方变更为李安英,并由李安英履行后,原告要求追认原行为,并要求享有合同权利已无实际意义,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还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李安侠和金顺公司及李安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二审判决中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即本案被安置财产,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仅是取得被安置这一权利的权宜之计,并未实际对安置房屋作出实质上的分配,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共有物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基于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而安置本案争议房屋,故不能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社会生活中,有不少拆迁安置是在本人未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办理的拆迁手续,由此引起的纠纷往往较为复杂,在审理时应充分注意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行为是否成立等法律事实,并充分考虑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才能有利于这一类案件的妥善解决。

授权委托书英文 篇二

本协议书于20____年___月___日由下列双方共同签订:

根据_________法律登记注册的abc有限公司,其地址_____

____________(以下称“委托人”),与

根据_________法律登记注册的def有限公司,其地址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总人”)。

鉴于:

委托人欲从____________________xyz有限公司(以

下称卖方)引进__________________ift技术(以下称“i

ft”技术)。

委托人及总人双方同意,由委托人指定的其总人系独家全权代表,委

托人授权其代表可根据本协议所列的条款和条件,与卖方洽谈欲引进技术的价格及

其他有关事项。

兹同意下列条款:

第二条 定义

2.1.本协议内所用词汇的意义,明确阐述如下:

“佣金”系按本协议所列的条款和条件,由委托人按照6.1.条款支付给总

人的佣金。

“许可证协议”**系指委托人与卖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或许可证协议,包括与

技术有关的于任何时候所作的补充、修改和增补的技术,由卖方出售、转让该技术

并向委托方予以报价。

“价格”系指委托人为引进该项技术而支付给卖方的款额,包括许可证和特许

权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由委托方向卖方支付的款额。

2.2.各条款所列的标题仅为醒目而用,对本协议的解释无影响。

第三条 总

3.1.委托人指定其总人,系为独家全权总并代表委托人与卖方洽谈引

进该项技术应付的价款及有关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代表委托人联系一切有关

事项。为此,总人愿意接受此委托。

3.2.在协议有效期内,委托人不得指定其他任何人为其人洽谈引进该项技

术的价格及有关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或代表委托人联系有关任何事项。

3.3.根据协议总人作为委托的独家全权,代表委托人洽谈本许可证协

议为引进该项目,为此,一旦成交,予以承认并生效。委托人与卖方洽谈该项技术

的价格及其他条款和条件,经谈妥及各方当事人正式签署许可证协议及总取得

佣金,其总终止。

3.4.委托人指定总人系为独家全权,代表委托人洽谈许可证协议及引

进该项技术之事宜,本协议的委托人与总人不因此构成合股关系,亦不因此获

得本协议指定范围外的权。

第四条 总人的职责

4.1.于本协议期内总人:

(1)必须努力与卖方洽谈,向卖方取得最好的价格及最优惠的条款和条件,

便于委托人获得该项技术的转让并尽速签订许可证协议。

(2)在洽谈转让及引进该项技术的过程中,总人与卖方洽谈中若出现任

何争议、分歧或僵局,应立刻向委托人提供有关争议、分歧或僵局之详情并就此事

与委托人磋商。

(3)应采取确实有效的办法为委托人取得该项技术并签定许可证协议。

4.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总人不得:

(1)除委托人指定的全权有关事项外,不得自命为委托人任何事项;

(2)以委托人的名义允诺或解决任何事宜,或以委托人的信用作担保,或代

表委托人作出任何保证或陈述,或使委托人承担任何责任或业务;或

(3)与卖方议定转让和获得该项技术的价格及有关条款和条件;或

(4)不论以何种方式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信息资料,皆属秘密,仅能为引进

技术用,不得泄露。

第五条 委托人的职责

5.1.人当代表其委托人与卖方商定价格条款和条件时,或将转让技术的价

格条款和条件书就许可证协议时,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时,委托人须立即向总代

理人给予指示。

5.2.委托人应及时满足人的要求,向总人提供有关业务所需的信息,

便于总人与卖方洽商转让和获得该项技术。

第六条 佣金

6.1.委托人同意支付给总人价格总金额的百分之____(___%)的

佣金。佣金于许可证签署之日以美元支付。

6.2.协议双方同意卖方与委托方签订转让技术价格条款及条件时,委托方的义

务应根据6.1.条规定支付佣金,同时总人按照第6.1.条规定有权收取

佣金,届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迟,应即时支付。

第七条 终止协议

7.1.若遇有下列任何事件或情况时,委托人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总人:按协

议规定总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其职责或义务时,或当收到委托人就总人不履

行或不遵守其职责的通知后的三十(30)天内,仍置之不理,立刻终止本协议对

总人的委托。

7.2.按照本协议规定期满或终止对总人的委托,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

妨碍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7.3.当届满和终止对总人的委托时,按下述条款办理:

(1)总人应立即将持有与委托人业务有关的票据、备忘录、记录稿件或

其他文件交还给委托人。

(2)按照本协议规定,于终止对总人委托的五(5)天内,委托人将佣

金(按第6.1.条规定应支付尚未付清部份的佣金)支付给人。

7.4.本协议规定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届满或终止对总人的委托,本协议仍然

予以履行或遵守其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并付之实施。

第八条 分或转让

8.1.非经委托人预先书面同意,总人不得将协议之任何义务或责任转让或

转移给非经指定的分。不论经委托人如何同意的由

[page] 总人委托的分,根

据协议的规定不得免除总人的任何义务或职责。

8.2.非经总人预先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将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

或责任予以转让或转移给他人。

8.3.本协议对委托人、总人及各方指定的继承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并确

保实施。

第九条 修改

委托人与总人签订的引进技术协议书,包括整个协议书和备忘录,并将取

代委托人与总人对该项引进技术以往的全部协议和安排,且后者自本协议签署

之日起,即告终止。除非经本协议当事人签署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书不得作任

何修改和变更。

第十条 适用的法律

本协议的一切条款,是根据签字时___________________

_现行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制订的。然而,在协议生效之后,由于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颁布了新的法律、法令、条例,或对原

有的法律、法令和条例进行了修改,致使委托人和总人中任何一方的经济利益

发生重大的变化,应及时协商,并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作必要的修正和调整,以维

护委托人和总人在协议中的正常的经济权益。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1.1.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由委托人和

总人友好协商解决。

11.2.若协商不能解决,可在___________________调解,

如调解无效,最终将在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国际的

仲裁程序仲裁。

11.3.在争执发生时及争执提交仲裁过程中,除所争执并提交仲裁的问题外,

委托人和总人都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11.4.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委托人和总人都有约束力。仲裁费(不包

括各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或由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二条 语言

本协议以英文和中文书就,两种文字均为正式文本。

第十三条 通知

13.1.凡有关本协议的通知、请求或其他通讯往来,须以文字为准,可采用书

信、电传、电报方式传递。

13.2.凡有关通知、请求或其他通讯往来,可用书信、电传、电报方式按对方

所列地址寄至对方。

本协议的双方于首页所列日期签署,立此为据。

委托人: 总人:

abc有限公司 def有限公司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

代表姓名:_____________ 代表姓名:__________

职 衔:_____________ 职 衔: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总(general agency)具有由委托人授予较为广泛的权限,

可以代表委托人推销商品,签订合同还可以接受委托人所委托需办的一切业务,

凡持有委托人授予的委托书范围之内的业务,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总

就其实质来说,是委托人在境外的代表,故凡选总时应慎重。

** 许可证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是一种具有商业性的技术转让交易,应包括技术转让、

专利权益的转让及商标的使用。专利系指政府所属学术机构根据申请颁发的一种

文件,阐明专利技术的要点,给予法律上的承认并注明该专利须在专利持有人授权

授权委托书英文 篇三

【关键词】法律文书 公司章程 词性转换

一、翻译报告背景

译者选择《章程》作为翻译材料并以词性转换技巧为研究对象,是因为在阅读《英汉法律翻译教程》时学习了词性转换技巧并在翻译《章程》时发现大量词性转换,所以将词性转换技巧应用于翻译实践,从而提升英译汉词性转换能力。

二、词性转换原因及翻译方法

“翻译英语句子,不单要考虑英汉词类对应,而要用符合汉语表达习惯的词语、句子再现原文所要表达思想。”(孙万彪 2000)在法律文书英汉翻译实践中,如果过分强调词性对应,可能会给译者带来重重障碍,而且汉译后的句子不够通顺、流畅。因为,“词性概念是建立在各种语言表层结构上,但在深层结构上英汉两种语言差别很大。”“所以,词性转换作为一种翻译技巧,可以解决英汉翻译中词性对应带来的生硬晦涩这一问题。

此报告翻译方法如下:

1.选取《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法律文本翻译》书籍中词性转换理论及实例作为基准。

2.根据词性转换理论指导《章程》翻译。

3.对相应词性转换技巧进行评析。

三、英译汉中各种词性转换

1.英语名词转换为汉语动词。“汉语句子中通常动词较多,一句话可以出现多个动词,但一个完整英语句子却只能有一个谓语动词。”(孙万彪 2000)所以,英语句子中出现的名词很有可能转换为汉语动词:

A.实例(《英汉法律翻译教程》)

The confidentiality restrictions and obligations imposed by this Section X shall terminate two years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本条规定的保密限制和义务,在本协议期满或终止二年后终止。

B.翻译实践(《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The acceptance of such resignation shall not be necessary to make it effective.

接受此类辞职并非辞职生效的必要条件。

A vice chairman of a committee shall act as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in the absence or disability of the chairman.

如果委员长缺席或不能行使权力,那么委员会副委员长应担任委员会委员长一职。

评析:A中将英语名词“expiration”和“termination”转换为汉语动词“期满”和“终止”;同理,将B中“absence”和“acceptance”转换为汉语动词“缺席”和“接受”。为了使译后文更加通顺,将其翻译为汉语惯用动词形式比较恰当。

2.英语介词转换为汉语动词。虽说介词在英语中所占比重不大,但是若将英语的介词进行直译,可能会导致译后文章不通顺,所以很多时候我们会将英语介词转换为汉语动词。

A.实例(《法律文本翻译》)

The parties may conclude a contract through an ag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人订立合同。

B.翻译实践(《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any aforesaid officer so authorized may from time to time authorize the execution and delivery,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and under its corporate seal, or otherwise, of such written proxies, consents, waivers or other instruments as may be deemed necessary or proper in the premises.

经授权的董事会或上述人员可以代表公司且使用公司印章来授权文件(书面、同意书、弃权声明书或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适当必要的其他文件)的签署和交付。

评析:A中将介词“through”翻译为动词“委托”,符合汉语简洁准确的表达习惯;同理,在B中,将常见介词“under”翻译为动词“使用”,整个句子读起来更加流畅、简洁。

3.英语形容词转换为汉语副词。在英语名词转换成汉语动词情况下,“英语中‘形容词+名词’的组合也就相应地转换为汉语‘副词+动词’修饰关系。”所以,在《章程》中,英语形容词转换为汉语副词的情况也比比皆是。

A.实例(《英汉法律翻译教程》)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e same care to avoid disclosure or unauthorized use of the other Party’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as it provides to protect its own similar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各方应谨慎行事,以防披露或擅自使用另一方的机密信息,犹如各方保护自己的类似专有信息。

B.翻译实践(《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But if at any meeting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re shall be less than a quorum present, a majority of those present may adjourn the meeting from time to time, and the meeting may be held as adjourned without further notice or waiver.

但如果董事会议出席者少于法定人数,出席成员的大多数可以休会且会议可以按延迟时间召开,无需另行通知或书写弃权声明书。

评析:A中,将形容词“unauthorized”翻译为汉语副词“擅自”;B中,将英语形容词“due”翻译为汉语副词“充分”,并且将名词“regard”也相应地翻译为动词“注意”,译后语句更加通顺。B中将名词“notice”和“waiver”翻译为汉语动词“通知”和“书写弃权声明书”,而将形容词“further”相应地转换为汉语副词“另行”,读起来更加流利,同时也跟原文风格保持一致。

4.英语副词转换为汉语形容词。孙万彪在《英汉法律翻译教程》中指出有英语副词转换为汉语形容词的情况,并给出了相应的范例。

A.实例(《英汉法律翻译教程》)

The Disclosure Letter has fully and accurately disclosed all the matters which might materially and adversely affect the present or future value of the shares.

披露函充分、准确地披露了可能会对股份现在和将来的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事项。

B.翻译实践(《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Each director, each member of any committee designat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each officer,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r her duties, shall be fully protected in relying in good faith upon the books of account or reports.

每位董事、每位由董事会任命的委员会委员及每位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责、善意依赖公司账簿或报表时,应得到公司充分的保护。

Shares of the Company’s stock belonging to the Company shall not be voted up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属于公司的股份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投票。

评析:A中,将“materially”和“adversely”分别翻译为汉语形容词“重大不利的”,动词“affect”则译成了名词“影响”;B中将英语“fully protected”转换为汉语“充分的保护”,而对于“directly or indirectly”,译者通过增词的方式翻译为“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译后的句子更加明确清晰。

四、小结

“由于法律语言是书面用语,所以在翻译法律英语文书时应坚持‘直译’原则;但是,忠实原文并不等于完全直译,更不是逐字逐句进行翻译,有时为了保证译文通顺与流畅,灵活地进行词性转换是必不可少的。”词性转换是获得语义灵活对应必不可少的翻译技巧,其在法律英语汉译中使用得非常广泛。在《章程》汉译中,词性转换例子不胜枚举,但是在运用这一技巧时,一定要准确无误地传达原文意思且保证译文符合目标语的表达习惯。

参考文献:

[1]李德凤。法律文本翻译[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2]孙万彪。英汉法律英语翻译教程[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3.

[3]叶子南。高级英汉翻译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授权委托书英文 篇四

物业管理条例冲突现行法规

深圳物业管理发展较为成熟,在法规制定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从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来看,每次5元的收费,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车辆。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所以目前深圳的5元收费,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国外对保管关系的法律界定

要公平彻底地解决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深入探讨和研究。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典型案例,从保管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法理理论入手,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认真的进行分析和研究。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发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Deposito)。在法国民法中,寄托分为通常寄托和讼争物寄托两类。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满后保管人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讼争物寄托,是指将相互争执的物品在判决生效前进行保管,于判决生效或当事人和解后将物支付取得所有权的人的寄托。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旅店主人对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责任。日本民法中将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义务的寄托类型。原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都称为“Bailment”,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Bailor)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⑴。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⑵。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Exclusive Possession)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⑶。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车辆赔偿案例分析

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来看看下面芝加哥与田纳西州的停车场丢失车辆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案:

威廉先生将车驶近了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该停车场停车并不需要预先付停车费,而是将车开离停车场时在出口处交付停车费。当威廉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丢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威廉先生,同时也从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权(Subrogation),保险公司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停车场认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在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威廉先生的车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因此,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丢失车辆的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所审结的有关现代化停车场车辆丢失赔偿的上诉案。案情大致为:上诉人海特是田纳西州一家多层高级旅馆的主人。紧挨着旅馆主楼的后面是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出口与进口相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出口处的一个小亭子里可以随时观察到进出口的一切动静。停车场雇佣几名保安人员,都身着特制的保安服装。停车场不仅供旅馆的住客使用,也向外提供有偿服务。一天早上,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车开到该停车场的进口处,从自动售票机上取下停车票,售票机便自动打开栏杆,允许艾伦先生的车辆进入。当艾伦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向警察报案,但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问题。下级法院根据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与大型旅馆连接在一起的由上诉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个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建立的界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 “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不仅停车场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甚至停车场的建设费用也是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中,首次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提出了物业管理“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三十条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形式再次从立法上确认和重申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对于如何来明确地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为车辆的保管关系。针对这个问题,在去年起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过程中,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对此进行了专题的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七十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停车场管理切莫授人以柄

目前深圳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非常危险,容易陷入败诉的陷阱之中。例如,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岂不知这种做法只是掩耳盗铃而已!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放行给这些无凭证的车辆出停车场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称车辆丢失了,法院必然会判定停车场赔偿!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就已经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例,在物业管理行业内引起了很大的震动。

就目前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硬件条件和软件管理水平来看,承担车辆保管的条件大都具备。惟独是收费没有体现出服务的质价相符原则,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因此,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车主所支付的保管费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不与车主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那么,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之间也只能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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